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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9/10/19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懂法律對抗霸凌 日期: 2009.10.19  天氣:  心情: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如果不是法律系畢業的檢察事務官,除了可能欠缺法律專業!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時,證人若作偽證?根本沒有上開刑法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可言

上開刑法有關偽證罪之處罰,於偵查中僅指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包括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時。另外,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和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至檢察事務官於刑事犯罪進行偵查程序時。刑法之所以設有偽證罪之處罰,課證人以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證人於作證前應命其具結,而法官和檢察官於證人為證言前,並應告知證人有關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乃為了確保證人之證言,具有真實性和可靠性,並藉以實現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制度之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和回復法和平秩序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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