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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務人員保障法25條、第77條
作者:
Beer
日期: 2013.04.24 天氣:
心情:
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25條、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95年經本會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另就本會審理保障事件,發現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仍常發生之作業疏失說明如下,並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精神,照顧所屬同仁。
壹、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
一、有關辦理考績(成)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成)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評定考績時,未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分別評分,或未備置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亦未具體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蹟,逕予評定總分。
(二)各機關辦理借調或支援同仁之考績,應由本職單位主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若係由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分數,即與考績辦理程序未合。
(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須查明所屬機關辦理考績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未盡公允情事時,方得通知該機關重加考績,並於該機關未依限妥適處理時,始得逕行變更受考人考績等第分數,並送銓敘部審定。惟部分主管機關核定時,並未敘明所屬機關有何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未盡公允情事,退還該機關為適法處理,亦未具體指明逕行變更受考人考績等第分數之依據及理由,即逕行變更考績成績。
(四)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限制票選委員之參選資格。
(五)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惟部分機關對受考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欠詳實,或疏漏填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
二、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之,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獎懲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懲處之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懲處法令之具體條文。
(五)有關平時考核之懲處,經本會審理發現有逾10年以上者,服務機關始為懲處,有違即獎即懲時效之要求。
三、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是申訴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之服務機關,係指具有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之機關而言;惟經本會審理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予以撤銷者:
(一)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嘉義縣警察局所為之管理措施,由澎湖縣警察局受理並為申訴函復等。
(二)各機關之內部(或派出)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逕以該內部(或派出)單位之名義為申訴函復。例如各部會或各縣市政府之人事處(室)、政風處(室)、或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之分局等。
四、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或無法規依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後,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
(二)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為之,如公務人員申請復職,僅有權機關之主管長官,始得依相關規定准駁。又如當事人誤向無事務權限機關申請,該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由有權限機關處理,而逕為否准,於法均有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有效之規範,惟有原處分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並無法令依據。例如現行法令就請領出差旅費並無因該年度無預算時不得請領之規定,惟部分機關逕以逾越94會計年度截止支付期限拒予辦理支付差旅費,於法即有未合。
貳、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
下列作業疏失事項,本會雖於94年曾函請各機關配合改進,惟95年發現仍有未盡理想之處,爰再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一、按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前經本會以92年5月15日公保字第0920003511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為教示,為避免機關所為上開行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權益。
二、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又管理措施,例如獎懲令之發布,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敘明法令依據,為避免妨礙公務人員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77條第2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為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應為合法送達。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依法送達或無送達日期之記載,為杜爭議,爰請各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送達時,應依有關送達規定送達,並記載簽收日期。
四、申訴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計算申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注意期日、期間之計算;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逕予認定公務人員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
五、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作詳細、具體之答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俾減少訟源;或對於本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本會。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詳備理由僅以簡單文字為申訴函復,除增加申訴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之件數外,且未詳復本會,亦增加本會審理查證之作業,為使本會能充分瞭解案情,俾作詳實、客觀、公正之審理及決定,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六、原處分機關向本會為檢卷答辯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應將答辯書副本抄送復審人;再申訴事件依同法第84條準用之,亦即服務機關向本會為再申訴答復時,亦應將答復書抄送再申訴人,以免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規定之意旨,有關平時考核之懲處,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即時,俾免拖延時日,造成懲處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參、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精神,照顧所屬同仁
一、按保障業務係屬人事業務之一環,爰請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時,秉持服務精神,無論係就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疑義,對所屬同仁應為詳細、具體之答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俾減少訟源。
二、請對相關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較不瞭解之公務人員,主動給予協助或指定專人協助,俾落實人事人員服務理念,以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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